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电大资源网《法律文书》形考作业3答案

最近更新:2020-04-0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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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一、 选择题

1B2B3C4D

二、 简答题

1、答:(一)诉讼请求。诉讼请求是指民事诉讼是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解决的具体问题;(二)事实及理由。事实及理由是民事起诉状的核心内容。事实是提起诉讼实现诉讼请求的基础和依据,也是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的基础和依据;理由是对事实的概括与评说,包括两方面的内容:首先应当是依事论理,写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双方发生争议的权益的性质、已经造成的后果以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,。然后应当依法论理,写明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法律条款;(三)证据。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真实性、可*性的依据。

2、答:在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各类诉讼案件时,由书记员当庭记载全部法庭审理活动的文字材料,称为法庭审理笔录。

它既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、核实证据,作出裁判的依据之一,又是制作裁判文书的依据之一;还是加强审判监督,检查办案和执法情况,总结经验教训的宝贵资料。

3 (一)事实存在,性质不同;(二)事实有误,夸大歪曲;(三)本无其事,张冠李戴。

三、 文书写作

1 ××市中级人民法院

刑事裁定书

原公诉机关××××区人民检察院

上诉人:秦×浩,男,22岁,1979526日出生于××××县,汉族,初中毕业,系××××厂工人,住××××××××号。因抢劫、强*案于200171日被拘留,75日被逮捕,现羁押于××市看守所。

辩护人:叶××××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上诉人:鲁×成,男,23岁,1978712日出生于××××县,汉族,初中毕业,住××××××工厂××××号。因抢劫案于2001720日被拘留,722日被逮捕,现羁押于××市看守所。

辩护人:王××××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××××区人民法院审理×××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×浩犯抢劫罪、强*罪,鲁×成犯抢劫罪,李××犯抢劫罪一案,于2001829日作出(2001×法刑初字刑事判决。原审被告人秦×浩、鲁×成不服,提出上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××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刘××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判认定,20015月间,被告人鲁×成得知王××家中存有假币,即勾结被告人秦×浩、李××多次密谋行抢。2001610日下午2时许,秦、李二人乘王××不在家,手持乱刀、改锤闯入王家,对王妻持械威胁恫吓,抢得人民币1000余元,秦×浩将钱与鲁×成、李×平分,尔后,秦指使李抢走日本产照相机一台,秦又*污了王妻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、被害人王妻的询问笔录及抢得的照相机。原判认为:×××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,依照有关条款,被告人秦×浩犯强*罪、抢劫罪数罪并罚,判处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;被告人;鲁×成犯抢劫罪,判处有期徒刑13年;被告人李×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。

经审理查明,20016102时许,上诉人秦×浩与被告人李××乘王××不在家,手持乱刀、改锤闯入王家,对王妻持械威胁恫吓,并四处翻找,找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,上诉人秦×浩将钱装入自己钱包,后与上诉人鲁秦×成、被告人李×平分,尔后上诉人秦×浩将王妻捆绑、堵嘴、蒙头指使李×抢走日产照相机一台,秦×浩又强行*污了王妻,作案后秦、李按约定向鲁报信,将照相机交给了鲁。

上述事实,有上诉人鲁×成、秦×浩的供述笔录,被害人王妻的询问笔录及赃物照相机。

本院认为,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秦×浩犯抢劫罪、强*罪、鲁×成犯抢劫罪,认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、充分,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,不能成立。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的罪名成立。

依据《刑事诉讼法》地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、《刑法》第十二条、第二百六十三条、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,裁定如下:
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本裁定为终审裁定。

 

审判长:吴××

审判员:张××

审判员:许××

2001912

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

 

2××××人民法院

民事判决书

[2001]×民初字第×

原告:孙×杰,男,1940821日生于××县,系××公司退休干部,住××公司宿舍楼××单元×号。

被告:孙×林,男,197953日生于××县,系××制药厂工人,住××××××号。

原告孙×杰与被告孙×林收养关系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孙×杰、被告孙×林均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诉称:原、被告系叔侄关系。被告原住××××村,经被告孙×林父母请求下,原告孙×杰收被告为养子,并将其户口迁至××市,为其找了工作。在日常生活中,原告每月给被告200元零花钱,还给其买了衣服、鞋子等物,关系一直很好。后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双方发生分歧,19998月被告在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了原告家,自此工资也不交给原告。200110月被告因原告不给其结婚资助,于10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将原告价值4000余元的彩电搬走。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,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脱离养父子关系,并归还其电视机。

被告辩称:在与原告确定养父子关系后,每月将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孙×杰,虽然因一点矛盾搬出了原告家,但在节假日经常去看原告,还买些食品。20013月,原告因病住院无人照顾,被告还在单位请了假到医院去照顾原告,期间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。自己工作后,向原告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,只从原告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,要求法院判令原告退回其所交工资剩余部分2万元,并资助自己结婚的所需费用。

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在形成了养父子关系后,曾和睦相处了3年,期间被告孙×林将工资交给孙×杰是尽了人子之情,而孙×杰负责全家生活开支,还给孙×林零花钱为其购买衣物也尽了为父之责,再断无向被告返还工资之理。后因双方在被告结婚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,但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,以致引起诉讼,显属被告孙×林的错误,但念及原、被告曾为养父子,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曾请假照顾,尽了一定义务,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也在情理之中。据此,依照《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 ×杰与孙×林解除养父子关系;

二、 ×林将电视机退还孙×杰;

三、 ×杰付给孙×3000元钱作为其结婚成家的资助。

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,由原、被告各负担一半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××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 

 

审判长:张××

人民陪审员:朱××

人民陪审员:王××

2001123

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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