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 选择题
1、B2、B3、C4、D
二、 简答题
1、答:(一)诉讼请求。诉讼请求是指民事诉讼是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解决的具体问题;(二)事实及理由。事实及理由是民事起诉状的核心内容。事实是提起诉讼实现诉讼请求的基础和依据,也是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的基础和依据;理由是对事实的概括与评说,包括两方面的内容:首先应当是依事论理,写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双方发生争议的权益的性质、已经造成的后果以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,。然后应当依法论理,写明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法律条款;(三)证据。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真实性、可*性的依据。
2、答:在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各类诉讼案件时,由书记员当庭记载全部法庭审理活动的文字材料,称为法庭审理笔录。
它既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、核实证据,作出裁判的依据之一,又是制作裁判文书的依据之一;还是加强审判监督,检查办案和执法情况,总结经验教训的宝贵资料。
3、 (一)事实存在,性质不同;(二)事实有误,夸大歪曲;(三)本无其事,张冠李戴。
三、 文书写作
1、 ××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原公诉机关××市××区人民检察院
上诉人:秦×浩,男,22岁,1979年5月26日出生于××省××县,汉族,初中毕业,系××市××厂工人,住××市××街××楼××号。因抢劫、强*案于2001年7月1日被拘留,7月5日被逮捕,现羁押于××市看守所。
辩护人:叶××,××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上诉人:鲁×成,男,23岁,1978年7月12日出生于××市××县,汉族,初中毕业,住××市××街××工厂××栋××号。因抢劫案于2001年7月20日被拘留,7月22日被逮捕,现羁押于××市看守所。
辩护人:王××,××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××市××区人民法院审理××市×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×浩犯抢劫罪、强*罪,鲁×成犯抢劫罪,李××犯抢劫罪一案,于2001年8月29日作出(2001)×法刑初字刑事判决。原审被告人秦×浩、鲁×成不服,提出上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××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刘××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判认定,2001年5月间,被告人鲁×成得知王××家中存有假币,即勾结被告人秦×浩、李××多次密谋行抢。2001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,秦、李二人乘王××不在家,手持乱刀、改锤闯入王家,对王妻持械威胁恫吓,抢得人民币1000余元,秦×浩将钱与鲁×成、李×平分,尔后,秦指使李抢走日本产照相机一台,秦又*污了王妻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、被害人王妻的询问笔录及抢得的照相机。原判认为:××市×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,依照有关条款,被告人秦×浩犯强*罪、抢劫罪数罪并罚,判处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;被告人;鲁×成犯抢劫罪,判处有期徒刑13年;被告人李×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。
经审理查明,2001年6月10日2时许,上诉人秦×浩与被告人李××乘王××不在家,手持乱刀、改锤闯入王家,对王妻持械威胁恫吓,并四处翻找,找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,上诉人秦×浩将钱装入自己钱包,后与上诉人鲁秦×成、被告人李×平分,尔后上诉人秦×浩将王妻捆绑、堵嘴、蒙头指使李×抢走日产照相机一台,秦×浩又强行*污了王妻,作案后秦、李按约定向鲁报信,将照相机交给了鲁。
上述事实,有上诉人鲁×成、秦×浩的供述笔录,被害人王妻的询问笔录及赃物照相机。
本院认为,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秦×浩犯抢劫罪、强*罪、鲁×成犯抢劫罪,认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、充分,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,不能成立。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的罪名成立。
依据《刑事诉讼法》地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、《刑法》第十二条、第二百六十三条、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,裁定如下: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本裁定为终审裁定。
审判长:吴××
审判员:张××
审判员:许××
2001年9月12日
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
2、××××人民法院
民事判决书
[2001]×民初字第×号
原告:孙×杰,男,1940年8月21日生于×省×县,系××公司退休干部,住××公司宿舍楼×栋×单元×号。
被告:孙×林,男,1979年5月3日生于×省×县,系××制药厂工人,住××市××街×楼×号。
原告孙×杰与被告孙×林收养关系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孙×杰、被告孙×林均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诉称:原、被告系叔侄关系。被告原住×省×县×乡×村,经被告孙×林父母请求下,原告孙×杰收被告为养子,并将其户口迁至××市,为其找了工作。在日常生活中,原告每月给被告200元零花钱,还给其买了衣服、鞋子等物,关系一直很好。后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双方发生分歧,1999年8月被告在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了原告家,自此工资也不交给原告。2001年10月被告因原告不给其结婚资助,于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将原告价值4000余元的彩电搬走。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,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脱离养父子关系,并归还其电视机。
被告辩称:在与原告确定养父子关系后,每月将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孙×杰,虽然因一点矛盾搬出了原告家,但在节假日经常去看原告,还买些食品。2001年3月,原告因病住院无人照顾,被告还在单位请了假到医院去照顾原告,期间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。自己工作后,向原告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,只从原告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,要求法院判令原告退回其所交工资剩余部分2万元,并资助自己结婚的所需费用。
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在形成了养父子关系后,曾和睦相处了3年,期间被告孙×林将工资交给孙×杰是尽了人子之情,而孙×杰负责全家生活开支,还给孙×林零花钱为其购买衣物也尽了为父之责,再断无向被告返还工资之理。后因双方在被告结婚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,但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,以致引起诉讼,显属被告孙×林的错误,但念及原、被告曾为养父子,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曾请假照顾,尽了一定义务,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也在情理之中。据此,依照《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 孙×杰与孙×林解除养父子关系;
二、 孙×林将电视机退还孙×杰;
三、 孙×杰付给孙×林3000元钱作为其结婚成家的资助。
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,由原、被告各负担一半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××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判长:张××
人民陪审员:朱××
人民陪审员:王××
2001年12月3日
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